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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友系列维权案:诉丁喜盛麻将机店,获得胜诉

2023-10-30

辉知队代理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提起娄底市娄星区丁喜盛麻将机店侵害商标权诉讼,获得胜诉。

案件经过

1997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雀友QUEYOU”文字加拼音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号为1110578,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麻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2008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魏国华提出的“雀友TREYO”文字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号为4100197,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1月6日。2008年3月14日,魏国华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雀友”图文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号为4519890,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9月21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对位于娄星区娄底大市场的招牌为“国友全自动麻将机”的被告店铺进行检查,在该麻将机店内发现操作键盘标有“上海雀友”的麻将机一台,该店铺登记的字号为“娄底市娄星区丁喜盛麻将机店”,经营者为丁喜盛。

原告诉称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销售侵犯“雀友”商标权的麻将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丁喜盛麻将机店未予答辩。

法院观点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号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并可以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起诉等维权行为。原告有权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麻将机,故属于同类商品;1110578号“雀友QUEYOU”核定使用商品是麻将,麻将机与麻将的功能具备较高关联性,消费群体也高度重合,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告在店铺内销售标有“上海雀友”标识的麻将机,“上海雀友”中“上海”作为地理名词,主要用于修饰“雀友”,该标识的核心词汇为“雀友”,与原告上述三个“雀友”商标均构成近似,系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麻将机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涉案麻将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赔偿金额的问题。

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合理维权开支,原告主张律师取证调查费4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取证调查的实际情况,以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原则,酌情部分认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判令被告赔偿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丁喜盛麻将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丁喜盛麻将机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律师
马律师